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销售不合格产品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本案涉案产品经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该肥料中的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总养分等含量指标均不合格,由于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复检申请,由此可以确定此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本案农户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本案农户因使用涉案产品而导致的损失,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的规定。因此,本案农户的赔偿损失应当由张某承担,可以向本案的销售者—张某主张权利。
3、谁应承担最终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本案的生产者作为对涉案产品质量是否达标、合格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虽然提出了鉴定申请,但其又撤回了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销售给原告的肥料为合格产品,所以应当对该批产品质量(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的生产者应当赔偿给销售者-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农户的损失及行政机关的罚款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