劣质化肥致损销售者赔偿后向厂家追偿
案例提示: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河南省汝南县三门闸街道办事处黄庙村农民张某长期经营农药、化肥销售。2008年8月22日和9月4日,张某分别在驻马店某生态肥业公司按每吨1850元价格购进“枫华”牌小麦专用肥共60多吨,分别在汝南县、上蔡县境内销售。农户在购买使用后,发现小麦长势不好,出现麦苗稀、弱、枯黄现象。农户就到张某处索要赔偿,张某带领农户到该生态肥业公司处解决,但一直没有结果。
2009年10月9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农户的举报,对张某销售的“枫华”牌小麦专用肥抽样取证,并委托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10月20日,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2009)阜检HG字第10161号检验报告,结果显示,该肥料中的“有效五氧化二磷(%)”、“氧化钾(%)”、“总养分(%)”均不合格。
同年10月21日,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09)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罚款4000元,并没收其经销的不合格“枫华”牌小麦专用肥2吨。由于农户经常到张某处索赔,张某按每亩减产150公斤计240元向部分农户进行了赔偿。
后张某将该生态肥业公司诉诸法庭,要求公司给付其赔付农户的损失。被告某生态肥业公司认为,原告所请求的损失不真实、不存在。当年小麦减产是因为大旱造成的,农户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领料单,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因农户使用“枫华”牌小麦专用肥已发生多次纠纷,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购买并销售了被告生产的“枫华”牌小麦专用肥。阜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2009)阜检HG字第10161号检验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销售给原告的肥料为合格产品。结合汝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2009)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枫华”牌小麦专用肥为不合格产品。由于原告向农户销售了被告的不合格肥料给农户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张某在向农户赔偿后,向产品的生产者即本案被告某生态肥业公司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追偿的数额,原告虽然提供的向农户赔偿的清单,被告提出异议,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向农户赔偿的实际数额,因此以实际核实数额为限,认定为99228元。由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给原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工商局罚款4000元及没收的两吨化肥3700元,予以支持。
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2011年6月14日,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驻马店市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损失106928元。